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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精选28篇)

2024-11-11 21:46:18 报告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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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篇一: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x号楼x号。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于在判决书中认定的错误如下,1、“因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xxx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xxxx元。”此段的认定是以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证据均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收到xxxx元。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已经扣除利息。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约定的利息,何谈预先扣除利息。2、“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差异,在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添加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还敢提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处十分明显,原审判决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逻辑认知还是本案另有隐情,上诉人不甚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和填写的,而单单被上诉人的合同却写有利息。在此种明显的恶意篡改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然打着法律的旗号来污蔑神圣的法律。在法治社会发展的今天竟然还有如此判决。上诉人愿意为法治进程贡献一切,只为公平正义。3,、“关于原告诉讼中提交的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签名“声明”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同属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声明”在原审判决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诉人得出一个理论只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只要是上诉人提出的一律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忘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已。难道原审判决在是非的认知上也存在可怕的问题吗,上诉人不相信是认知的问题,但希望阳光和公平推动法治前进。4、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以“声明“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叶xx公布,贾xx向叶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托予以办理的,并载明承担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此份证据不但没有被采信,反被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此份“声明”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么原审判决的视力问题已经属于晚期了,“声明”载明的合同编号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是相同的。上诉人不相信是视力的问题,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诉人屈服。5、“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张”。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委托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载明详尽委托事项。委托“声明”已经属于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了,请问原审判决还有什么证据能和其相比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此处判决是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严重违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纰漏委托人。上诉人贾xx属于本案受托人,第三人王x属于本案委托人,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x为第三人,并举证“声明”一份,已经履行了纰漏程序,可以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王x承担。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3月28日

篇二: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女1974年3月20号出生,汉族,住**市**县**镇**街*组**号。

上诉人因诉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两点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沙市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方面:

1,关于刘*从事的劳动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的证据6来看,被告**公司曾向刘*发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刘*所从事的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刘*的报酬是按其销售总额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与秦明结算的,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充分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先是认可了原告刘*2009年1月至3月所从事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那么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都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工资计算方式有所改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表明,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资。刘*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发给的上岗证,**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标明业务员刘*的【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都说明刘*是在为**公司工作而非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给的账号密码(账号是**公司发给我的手机号,密码是我自己设定,秦明都无权进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注销)进入**公司系统完成下单销售,从最初的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然后向被告**公司下单,被告**公司凭单发货给我,我进行配送结款,最后将货款交给秦明。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联系完成的,只是被告出于货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负责催收。这里秦明只是一名兼负货款催收,传达**公司各项指令要求,规章制度的地区经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绝不是分水岭。我通过秦明领取工资,就像法官您一样,您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下发的,但一定是由国家财政下发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下发到市级财政,市级财政分发给各单位,各单位在分发给各个员工,难道能因为您的工资不是国家财政直接发放的就可以否认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吗?同样我们的工资也是由**公司汇给湖北省办,湖北省办在汇至秦明账户,然后秦明再分发给我们。特别要说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也是通过秦明分发给我的,这和后面的工资发放是同一种方式。虽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更改了工资计算方式,但并不能改变我和被告**规定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沙市区法院认为:秦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从本案刘*所举的证据4来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负责被告**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录员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签署“同意”的【员工登记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明诉**公司一案与刘*诉**公司一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审理,在这里秦明却成了案外人。就拿证据4来说,“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认了秦明是我们的上级领导,而且这个领导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区经理是张飞鹏,后来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张飞鹏的地区经理职务,被告现在辩称我是为秦明工作的,那么08年前我是不是在为张飞鹏工作呢?我们有更换自己上级的权利吗?证据4中条款第二条:地办经理为所负责区域内的责任人,必须按照订单发货,并对业务中货物安全和货款安全负责。什么是责任人,责任人就是对**地区所有工作都要承担责任,包括市场的开拓,销售团队的建设,员工的招录和考核培训。贵院纠缠【员工登记表】上秦明的签字,但又如何解释【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对刘*的招录,怎么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个公章不会是秦明瞒着**公司伪造的吧!虽然在我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决书里提到了秦明入职比我晚,所以不应该有秦明签署我的【员工登记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职被告公司的,而【员工登记表】是08年4月签署盖章的,本来我打算少算几个月的工龄,因为我无法提供07年8月的【员工登记表】,所有放弃部分赔偿就从08年4月算起,请问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而且比秦明还早2个月呢,难道你们是从**的档案库里找到了我的员工登记表吗,现在我就说我是08年4月入职的,不然就请你们出示我比秦明入职早的证据。还有【员工登记表】上我的登记是:2008年至今在陕西东泰工作,请问法官,我在陕西东泰工作,为什么被告**公司要加盖印章?因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因为07年“药品流通法”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药品。我现在应该是把**公司和东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重新起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关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全部适用于原告刘*的问题。

作为一名风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乡串镇的业务人员,我的确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绝不会因为我没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开除我。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具体的规章制度这点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过手机报单发货,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培训,会议期间关掉手机认真听讲,按照湖北省办要求义务到兄弟县市参加促销活动,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区经理的领导。被告**公司下发给我们的手机里有一款定位软件,强制要求我们安装开通,请问这是不是一种变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说我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请被告出示你们的规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条没有遵守。

4,原告刘*所举的印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费用粘贴标准】,并不能证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劳动管理。

首先请法官再次审验证据,证据【通知】只是落款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但印章却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费用粘贴标准】的印章虽是东泰公司的,但其内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御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剩余省份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开错发票的不予报销。这又一次验证了东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这一点我们出示的证据够多的了,如果法院还不相信,请从陕西省工商局查证。

最后再说说【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这个的确是案外人签发的证件,但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是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认组织原告学习培训,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首先问这个【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是上的谁的岗从的谁的业。这个证书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必须由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单位为其销售人员申请获得,销售人员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由药品销售单位负全责。试问哪家公司愿意为无关人员办理此证而承担全部风险。

5,沙市区法院没有对我的【工资证明】的解释前后矛盾,让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资证明】不是恰好证明我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吗?**公司的印章不会也是秦明伪造的吧?这张工资证明可是说明3个月的,难道法院需要我出具从08年至2013年每个月的工资证明才可以认定吗?这我的确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被告在**地区的销售仅针对案外人秦明一人,与原告刘*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可是我也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3份作为证据,可我的证据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出库单业务员一栏,我的业务员一栏是刘*,而被告提供的业务员一栏是秦明,当庭我已经就这个情况加以说明,从07年起,出库单一直是刘*的名字,到了11年后变更为秦明(刘*),12年后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声称解除秦明地区经理职务后还有市场余款在秦明手里,请问被告,你们什么时候给秦明发过一盒药,你们的药品全部是直接发到我们8名业务员手里,秦明从来没有见过,那你们凭什么问秦明要钱?被告意图用秦明名字的出库单否认和我的业务往来,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业务员名字变迁的出库单正好说明了我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直接的业务关系。可是我提交的这3份证据在沙市区法院的判决书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们对沙市区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质疑!

请求事项:1,驳回沙市区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

篇2: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裁定,或重新审理的.书状。

法编辑温馨提示:

1、上诉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仅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时口头表示上诉而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则视为未提出上诉。

2、上诉是当事人享有诉权,一审原、被告及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均有权上诉。

篇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男 1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人,身份证号:3631221***** 电话:13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男 19**年2月28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身份证号:3331021****** 电话:13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号世界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刘丰 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南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在原判决赔偿金额增加柒仟贰伍拾元整(******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后确需全休,一审法院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同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故特提起上诉!

篇4:民事上诉状

2016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某街道某巷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江浦县某镇某某歌舞厅业主,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上诉人因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2003)浦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

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篇5: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欧军燕,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红岗西村24-806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大远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西侧大冲综合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0日的(2005)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立即向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及其补偿金人民币3752.35元;

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实际上,早在2000年,也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筹备设立之时,上诉人就在该筹备组工作。2001年4月,被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也就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从此,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05年5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4月并获批准,此后再未回公司(被上诉人)上班。”这完全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3月份,就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诉人所在部门员工全部离职,无人接手工作)。上诉人恢复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本部门留守员工孙竹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见《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2005.3.23.孙竹梅)。在2005年5月,上诉人还因事假向被上诉人请假(见《吉大远望员工请假单》)。上诉人的工资卡的银行对帐单上清楚显示上诉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领取了部分工资(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上诉人的《离职证明》上写明上诉人的离职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办理离职的时间也是2005年5月31日。遗憾地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来上班的所谓事实,竟然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如此胆大妄为地“认定”事实,其水平直逼秦朝指鹿为马的赵高了!本来,按照司法解释地规定,关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但在原审判决“敢于负责”的睁眼说瞎话的“认定”之下,也给免了。原审判决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窥全貌了。

(二)上诉人离职全因被上诉人的欠薪。被上诉人自2003年底就开始欠薪,而且还欠出了花样。被上诉人每隔一个月发一次薪水,即每奇数月发当月工资,偶数月的工资就欠着,拖着不发。被上诉人这样的花样无非是想利用劳动法中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规定,恶意欠薪,逃脱支付工作的义务。其性质极其恶劣。在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即使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及实际的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是有错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诉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难的情况之下,终于无法坚持,才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见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审判决却认为:“……由于被告(上诉人)在提出申诉前并非因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现被告已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仲裁申诉时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辞职或离职,竟然成为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离职不是因为欠薪的理由。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用人单位一欠薪,劳动者就必须立即提出辞职,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因欠薪而辞职。首先,法律没有类似欠薪辞职的时限规定。其次,原审决这样的逻辑也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难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业率,一再侵蚀着劳动者容忍的底线?原审判决难道也鼓励劳动者只要一欠薪就辞职的决绝维护方式?原审判决真正的意图,谁都知道是在为作为强势一方的被上诉人张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着欠薪的事实,劳动者可以随时因此而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设定时限。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不是因欠薪而辞职、离职的?有证据吗?没有。看来,原审判决是不需要证据的。反正就这么认了,区区一个弱势的上诉人又能奈他几何!原审判决倒是把司法专横演绎得极传神。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a)对仲裁时间起算日的认定。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算是没有歧义。关于该时效的起算点,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没有主法解释的情况之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应该是目前最权威的解释了。该《意见》第13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明确拒付工资的日期发生于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所列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在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诉人都不存在罹于仲裁时效而致权利丧失的情形。原审判决声称:“……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被告(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之日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什么关于支付工资期限的“规定”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下,应作出对谁有利的推论呢?原审判决毫不犹豫地倒向了强势的被上诉人一方。这是公正的司法吗?法律规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能因此而占到便宜,反而是要受处罚的。可是,原审判决不但罔顾这样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诉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径实在令人齿冷。总之,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支持。

篇6: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裁定,或重新审理的书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民事上诉状模板!

上诉人:名称:_____住所: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

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

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篇7: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篇8: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

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书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篇9: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________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书副本____份

上诉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0:民事上诉状

原告: 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电话:。

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人仲案【2015】**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

2、请求判决。。。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劳人仲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二项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

二、

三、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此 致

苏州市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篇11: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庆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一组57号。联系电话:15085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国,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一组73号。联系电话:1528557****

上诉人曾庆明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并将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放下木材,到距离被上诉人约130米处殴打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唐兄弟关系,又是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邻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积怨已久,2014年2月6日上午九时,上诉人因抬木材需要,借道被上诉人已收割的土地时,被上诉人借机口头挑衅,说“上诉人是在给自己抬棺材”,同时,用石头砸向上诉人,上诉人便放下木材,与被上诉人理论,在理论期间,双方发生抓扯,最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额部皮肤裂伤;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次抓扯过程中,上诉人受伤更严重,裂伤伤口达4cm,住院治疗了12天,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是上诉人丢下木材,跑130米去殴打被上诉人”的定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纠纷起因、过程两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却未对上诉人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因抓扯,导致双方额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且上诉人受伤情况为:右侧额部皮肤裂伤4cm。桐梓县花秋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伤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受伤情况,且在原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法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伤病证明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却只对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情况进行了认定,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花秋镇中心卫生室环境条件限制,客观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和用药凭证,但需要说明的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乐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双方发生纠纷调解经过》的证明中,可证实,上诉人确因该纠纷受伤,因伤治疗花费1100多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能到当地卫生室核实上诉人是否有受伤住院的情况,而在没有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否定了上诉人受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实难让人理解。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书既然认定了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从而挑起事端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抓扯在后,且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受伤部位和伤情均相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在该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却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少于60%及以上责任为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曾寻求过当地村委调解,根据《关于双方发生纠纷调解经过》可知: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花去治疗费1100多元,虽然,该次调解未成功,但它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且在原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法庭也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花秋镇中心卫生院伤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关于双方发生纠纷调解经过》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因此,根据乐境村《关于双方发生纠纷调解经过》、《花秋镇中心卫生院伤病证明书》、《花秋镇乐境村中心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确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本诉部分医疗费、误工费错误。

(1)被上诉人医疗费中“贵州航天人民医院医疗费557.2元”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即出院,随后,在没有原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到贵州航天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到市级医院继续治疗,该费用属被上诉人擅自扩大损失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2)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休息10天,于法无据。

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额部头皮裂伤),该受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务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在无诊疗机构休息建议情况下,径直酌定被上诉人休息10天,从而认定误工期限为14天,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休息10天,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评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然而,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被上诉人之伤早已愈合,根本没有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为查明案件真相,上诉人当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遗憾的是,法庭未予准许,那么,原审法院即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的情形下,仍然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实难让人信服。

此外,本案是亲戚间同村邻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因该纠纷受伤、住院治疗,然而,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的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化解邻里矛盾。

综上,为彰显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此 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曾庆明

篇12: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

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请求事项:共计291300.38元。(1、医疗费用58205.07元;2、必要的交通费用2569元;3、必要的住宿费用498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5、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检查费990.9元;7、伤残鉴定及续医费鉴定1800元;8、误工费33600元;9、护理费14000元;10、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11、被抚养人刘莉萍的生活费7838.16元;12、被赡养人刘荣述的生活费4898.85元;13、续医费20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已垫付)。

上诉理由

关于事实部分

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审理查明”载:“……后刘XX自行离开原站立的安全地带……”。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自行离开原站立的安全地带”,相反,上诉人却举示了公权力机关——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已证实了上诉人致伤残的事实是在被上诉人“组织转移的过程中”所致。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

2、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法定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但如此,且在开庭的当日亦未出庭作证,直至判决文书送达之前的任何时间均未接受质询。此程序违法,影响实体裁判。

其次,法庭庭审之后的数日,法庭却主动联系证人,通过电话语音方式仅用了短短6仅分钟边询问边电脑录入,同时还要不断修改证人的补正及让证人核实,尔后需向证人宣读、核对无误后定稿。这一系列的程序,通过2015年8月3日下午,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法庭语音笔录质证时发现,质证笔录与法庭对证人的语音笔录记载的篇幅大致相当,质证笔录却花费近一小时。由此,对法庭对证人通过电话的语音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第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法庭的语音笔录质证时提出,法庭是否核实了书写的证言是不是证人亲笔书写时,法庭未作回答。因此,证人书写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法庭也未核实法庭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电话号码是否是“证人”本人的,即使是该“证人”本人的电话号码,那么,当时接听电话的人又是否是“证人”本人接听的呢?法庭对此亦未回答。因此,从这一方面也能充分证明该“证人”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该“证人”的证言仅此一份,属应当补强的证据,且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这样的不具客观真实性的孤证,应当当庭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五,从证据证明力大小方面来看,“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且其作出的证言有利于被上诉人而不利于上诉人,则其作出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的这一证明力极小。相反,上诉人针对这一事实举示了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该机关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具有公信力,其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对恩施交警大队的“证明”予以采信,从而否定“证人”的证言。由此可得,恩施交警大队“证明”中载明被上诉人在组织过程中上诉人掉入涵洞致上诉人伤残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六,法庭在原审裁判文书中未对证据材料的认定理由作任何阐释。

第七,法庭主动调取证人证言违背法律关于法院应当或可以依职权调取的规定,因为该证人证言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和范围,也不属于法定的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和范围,其程序违法,影响实体裁判。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侵权责任的要件方面。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联系。首先,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不仅指加害行为,因加害行为侧重于以作为的方式,而侵权行为还包括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类似案件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所在。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讲的过错,而不是讲主观过错。不能以刑法中的主观故意相混淆。即便要说是主观过错,也不能将“主观”解释为侵权人的内心想法,而应当从“行为”的角度来解释是否主观上有过错,这才符合立法原意和客观目的解释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运送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安全,且在深夜的高速道路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的责任更大。同时,被上诉人具备驾驶员资格,对安全驾驶的常识比上诉人懂得更多。那么,被上诉人组织转移的行为是法律及行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也实施了这一行为,此行为是正当的,也是必须的。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还有一个不作为的行为,那就是被上诉人没有确保上诉人真正安全的前提下,却急着将照明手电筒用于更换车辆车胎,明明可以让上诉人转移到安全地带,被上诉人却未做到,此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正因有被上诉人的这一不作为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掉入涵洞。被上诉人的上述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行为和有条件提供照明而未提供照明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是导致上诉人致伤残的原因所在。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亦不言而喻。在此,也有一个关键之点,被上诉人在高速道路上的事故,重心应当是保证其运送的人员的安全,车辆的'修复和处理应当及时报案后由相关部门前往处置,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人员安全不顾而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

2、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受伤不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导致,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运送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及其他同车人员的安全是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中,且不是在普通道路上而是在高速道路上。其被上诉人的运送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具有牵连性,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行为,有过错,上诉人有损害事实和结果,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尊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更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篇13: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法律文书】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

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

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上诉的请

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篇1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家具厂(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40岁,××家具厂

业务中,住本市××路 号。

被上诉人:×局企业办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吕××,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第一款:“将57套沙发床及40张板式写字台退回被告。”上诉人不同意退货,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因为上述家具已经被上诉人验收达半年之久,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损。经查,在57套沙发床中,已有20套床帮变形。40张权式写字台中,已使用过10台,其中6台的抽屉已经零碎不堪。对于上述用过而且破损的这部分沙发床和写字台不应退还,如果被诉人一定要退还,应付给上诉人家具折旧费和破损费。

二、原判决第二款:“付给被告20个床头柜和3套沙发床的价款2000元。”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付给上列款项。因为被上诉人如果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理应全部退货,不应只留部分家具。

三、原判决第四款:“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将被上诉人延期开业90天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都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因为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多种原因:当时该旅社施工尚未竣工,锅炉房未修完,室内灯具未安装,银行帐号亦未批下。上诉人的交货时间,按合同规定是推迟了3天,距被上诉人开业时间还有一个半月,并未因此而影响开业。因此,被上诉人延期开业有其内部原因,上诉人不负直接责任,更不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总之,被上诉人对已经验收的家具,事隔3个多月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既不及时退货,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陈旧、损坏,并且将延期开业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故上诉人对此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此致

上诉人:××家具厂

法定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篇15: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号。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定的合伙协议的履行不能,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履行《联合生产“发牌机”合同》第二条之约定,造成了自身的在先违约,不应获得赔偿。其理由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由于作涛负责此产品“发牌机”的专利技术、电路板和线束,协助甲方检测产品质量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而于作涛并没有获得生产“发牌机”的发明专利权证书,所以是上诉人自身违约。上诉人认为,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五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技术,但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可以用于实现该项产品上市销售的技术方案。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利用其控股的公司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同类生产产品,而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获得生产该类产品的合法的技术来源或者自身的研究、开发过程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是利用上诉人提供的专业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生产并获得了利益,而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认定这一事实。

第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材料中有一份关键证据材料:“发牌机07年5月至10月份采购入库汇总表”,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生产”发牌机”的核心技术的主板、芯片、光控、线束等,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予以疏漏。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联合生产“发牌机”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魏国财负责投入资金办厂,提供厂地、组织人员、工具、管理和销售、注册;第二条约定:由于作涛负责此产品“发牌机”的专利技术、电路板和线诉束,协助甲方检测产品质量和产品的更新换代;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获有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故构成合同违约。本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不应该严格的要求上诉人应该提供的就应该是已经取得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而应该综合本合同的本意去看待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因为在签定本合同时,合同甲方已经明确知道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是暂时没有取得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只掌握有设计、制造该产品的技术秘密,所以,不能机械的去理解并要求合同乙方必须要提供获有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才不构成违约,仅仅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技术秘密、没有提供享有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技术就构成了合同违约。从签定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意可以明显看出,双方需要的仅仅是拥有能够生产出该项产品的技术秘密即可。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从合同的可实施性来看,本上诉人认为,此合同也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应该同时履行。因为根据该合同中的第一、二条之约定,合同的第二条的履行应该是在以第一条完全履行为前提条件。《联合生产“发牌机”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由魏国财负责投入资金办厂,提供厂地、组织人员、工具、管理和销售、注册;第二条约定:由于作涛负责此产品“发牌机”的专利技术、电路板和线诉束,协助甲方检测产品质量和产品的更新换代;合同的第二条的履行(即上诉人履行该合同),必须有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第一条为前提,否则,上诉人就没有了去履行的对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八年 月 日

篇16:民事上诉状

范文一: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 xxx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XXXXXXXXXX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在2001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2006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见证据12)。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篇17: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1: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身份证号码:4521XXX,联系电话:138XXX。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号,联系电话:13XXX 077X--XXX。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负责人:XXX,联系电话:077X--XXX。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XX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元整,丧葬费人民币XXX元整,共计人民币XXX元整,先由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共同赔偿;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

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一种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的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X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被告XXX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X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对XXX是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进而科学的分析出XXX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XXX饮酒驾驶车辆上道行驶”主观性较强的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死者X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

三、本案事实不清楚。

1、关于限速问题没有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该路段的最高限速,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小时40公里。

2、肇事车的事发车速问题没有查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没有查清双方的行车速度,而按现有科学技术条件,是完全可以通过车辆刹车痕迹、车辆受损的程度和车辆被撞出去的距离等情况推测出近似于真实车速的。

3、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看出XXX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交警是根据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车辆的摆放位置及与地面的撞击点来分析XXX占道行驶是显失公平的。

4、肇事车并没有经过有正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是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XXX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X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实上XXX并没有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会车时占道,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相反都戴了安全帽;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并不能看出XXX会车时占道,而且从摩托车碰撞的程度来看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并不

快,认定XXX负全责是不公平的。被告XXX驾驶的没有鉴定资质的汽车修理厂鉴定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应当先由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根据《2010年X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得出XXX的总额计算XXX元×XXX个月=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管是经济方面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

具状人:

年 月 日

篇18: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XX,男,19XX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XX号。

被上诉人:杨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汉族,安丘市兴安街道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XX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XX波,杨XX作为XXX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XX与杨XX的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XX)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XX)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XX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XX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XX的证人参加诉讼,是刘XX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X。2010年1月16日,杨XX与刘XX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XX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XX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XX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XX的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200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篇19: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__________纠纷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篇20: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XX,男,19XX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XX号。

被上诉人:杨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汉族,安丘市兴安街道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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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XX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XX波,杨XX作为XXX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XX与杨XX的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XX)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XX)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既然刘XX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

另外,被上诉人杨XX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XX的证人参加诉讼,是刘XX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

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X。

2010年1月16日,杨XX与刘XX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XX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

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XX是有效的。

显然是大错特错。

杨XX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XX的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

上诉人自200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

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

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

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

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XX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

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

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XX与杨XX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200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XX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

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

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XX签订书面协议,但张XX、张XX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

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

张XX、张XX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XX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X8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X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

刘XX一家就是因为2007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补交款478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XX,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

在200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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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5月27日

民事上诉状范文2017【2】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律师协会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xx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上诉人xxx因诉被上诉人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xx律协)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现向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xx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xxx原系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获得“xxx年度中国正义人物”荣誉,xx省人民检察院xxx年曾作出向xxx学习的决定。

xxx年3月18日,xxx因想转行做律师向有权机关申请辞职获得批准。

xxx年3月20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去xxx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xxx年4月初,xxx与第三人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签订劳动合同。

xxx年4月27日,xxx通过xx律所向被上诉人xx律协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实习申请书、实习协议、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复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xx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材料。

xx律协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xxx的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完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属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于是,向xx律所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的传真,一次性告知xxx需要补充上述证明材料,如未补充完整则不能准予实习登记。

此后,xxx未予补充,xx律协也一直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

xxx认为xx律协未履行实习登记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xxx年7月24日向原审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律协对原告xxx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限期作出实习登记行政决定。

该院于xxx年7月30日立案后,经5个月闭门造车,于12月28日迳行作出(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xxx的起诉。

上诉人xxx认为: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

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

现分述之:

一、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

首先,由于被上诉人xx律协对上诉人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上诉人连实习人员也不是。

故原审裁定关于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说法,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失之于宽。

其次,原审裁定该说法含有以下意思: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如x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

因为:㈠ 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律师协会之所以有权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权对实习人员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处理意见,是因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㈤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等规定的.授权。

这些职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和不可处分性等特征,故属国家行政职权。

上述决定以及考核和处理意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属行政行为。

㈡ 而由《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可见,律师协会行使这些职权的行为,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属于律师执业准入管理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㈢ 从法律后果看,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

因为这些行为均能产生使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从根本上无法取得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该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效果。

故原审裁定认为“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只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依照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㈤项规定,被上诉人xx律协具有组织管理xx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的职责。

该项管理职责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性质,实习登记为该项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故x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的行为,虽系社会团体作出的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xxx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原审法院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援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xx律协认为xxx的实习登记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则完全可以认定xxx在被xx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之前(当然包含上述期间)从未受过刑事处罚。

况,违法犯罪纪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公民出具违法犯罪纪录证明的法定职责。

但xx律协就是无视xx市人大常委会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坚持以xxx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对xxx的实习登记申请作出决定。

xx律协这种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门作风,与有牙齿的老虎有何二致。

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判xx律协这个被诉衙门行为,不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某领导在最高人民法院xxx年3月举办的“全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提出的“协会现在是有牙齿的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

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

原审裁定根据《管理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申请实习人员对于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也只是可以通过复核的方式行使救济权”的说法,有失公允。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㈩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㈩诉讼和仲裁制度”,而上述管理规则非法律,故该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复核的规定并不能限制申请实习人员的诉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xx律协对上诉人并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故该款规定与本案无关。

即使xx律协对上诉人作出的是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上诉人也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xx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谢谢。

此致

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

xxx年一月六日

公司民事上诉状【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市××路北××号。

委托代理人:赵××,××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乡××村××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村××组××号。

原审被告:林××,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西××号院××号

上诉人因与徐××、范××、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年9月20日(20××)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年11月6日收到),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民法医疗费27324.14元、被上诉人范××医疗费1256.81元、被上诉人梁××医疗费3255.32元,共计31836.27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林××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林××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依据交强条款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医疗费21836.27×70%=15285.38元,上诉人一共应承担医疗费为25285.38元。

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6550.89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也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4份。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20××年××月××日

篇21:民事上诉状

一、民事上诉状的概念

民事上诉状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变更原审裁判而提出的书状。

二、民事上诉状的特征

1、必须是有权提起上诉的人才能书写民事上诉状。有权提起上诉的人有当事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上诉。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

2、必须是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而有上诉请求的,才写民事上诉状。当事人的上诉权,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民事上诉状是体现这种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在他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时,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须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民事上诉状才具有法律效力。不服第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服第一审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限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超过上诉期限的民事上诉状,无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天之内,可以申请顺延上诉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在获得准许后,当事人才能恢复上诉权,其民事上诉状也才有法律效力。

三、民事上诉状的结构和内容

篇22:民事上诉状

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裁定,或重新审理的书状。

3.行政上诉状

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做出的裁定或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变更原裁判的一种法律文书。

篇23:民事上诉状

原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区 路 号,电话: 邮编:

被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区 路 号,电话: 邮编:

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

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 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 元,双方约定,被告在 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偿还。

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的分类

上诉状分为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和行政上诉状。

篇2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工作单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10256.5元、死亡赔偿金225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0.75元、尸检费500元、证人出庭费用2286元、上诉人交通费、差旅费4732元(共计314885.65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原审法院不顾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甚至在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有以下几点:

1、原审法院认为“一路上,景区讲解员在车内广播讲解以及不断提示按景区内规定线路游览”,严重背离了事实情况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景区讲解员在上山的大巴上,只有一句关于安全的提示,就是“长白山是火车喷发形成的,地表的土壤和岩石比较疏松,希望大家在游览过程中按照确定的路线行走”,并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进行了不断地提示。

此外,无论是讲解员的提示还是门票的提示都是不科学、不充分的,因为这些提示仅仅告诉游客要按照“指定路线”行走,但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诉游客“指定路线”是什么,景区内也没有设置任何引导标识。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讲解词书面稿,认定讲解员进行了不断地提示是对被上诉人的有意包庇,因为讲解词仅仅是书面稿,并不能证明案发当日讲解员就是按照这个讲解词对被害人进行了讲解和提示,且这个讲解稿讲解的也不够明确,也没有告诉游客“指定路线”或“规定的路线”是什么。

2、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等人“走到景区东侧的紫霞火山口游玩,已离开景区范围,进入保护区范围”,是错误的事实认定

根据门票的上的图示说明,被害人行走及遇难的主峰和天池地段都是长白山景区的范围,且门票的文字说明及导游的讲解都是将长白山景区和长白山保护区当做一个概念介绍给游客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地设立标牌显示该地区是保护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却强调保护区和景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辩解说被害人是在保护区遇难的,不是在景区内,显然是为了推卸责任。

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及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为被害人“已离开景区范围,进入保护区范围”,显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3、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东南200米处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是有违客观事实的

原审法庭调查中,作为唯一一位目击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被害人和李某某是沿着顶峰北侧的一个公共厕所外的一个向东的小路向东,到达天池火山口游玩,并沿着通往水边的小路下到火山口去,这条小路的大概位置是离主峰邓小平题词的石碑往东南500米左右。

李某某的这一当庭陈述,与王某意外坠死卷宗中李某某的陈述是相吻合的。

但原审法院依据该卷宗中的《王某意外坠山致死调查报告》的叙述,认定“王某和李某某沿主峰东南200米处的小道下到天池水面游玩”,显然是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且《王某意外坠山致死调查报告》根本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字盖章,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极大地不负责任。

4、原审法院认定“医护人员到紫霞峰火山口时,已有景区管理人员到达王某坠落地点,经与樊文军、王建军沟通,王某已无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而后120争救人员赶到后又经确认王某已经死亡”,是与事实的严重不相符

首先,景区根本没有专职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因为所谓的医护人员是要有执业资质的,而赶到现场的王芳菊根本没有执业资质,没有任何急救经验,没有到被害人身边进行救助,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派医护人员进行救助;其次,根据樊文军的当庭陈述,其在当时根本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且其到达王某身边时,王某是有呼吸的;再次,120人员赶到后并没有亲自到王某身边进行查看,仅仅是依据樊文军、王建军、王芳菊的描述来判断王某已经死亡。

试想,樊文军本身都不能确认王某已经死亡, 120人员依据他的描述来确认王某已经死亡又怎么可能是正确的呢?

5、原审法院另查“现原告所称的公共厕所在下山路线至候车区区间右侧,为了便于游客进出公共厕所,其路口处没有护栏绳索外,均设有护栏绳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错误事实认定

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这一事实认定是对上诉人的极大地不公。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都可以看出来公共厕所附近根本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护栏绳索,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否认,只不过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行走路线表示有异议。

原审法院一方面不顾目击证人的当庭陈述,毫无理由地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确定被害人的行走路线,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行走路线上设有警示标识,真是“一切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准绳”,竭尽全力地为被上诉人开脱罪责!

6、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可预见游客擅自离开旅行线路,私自下至天池水域,在旅行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认定已尽了合理范围内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游客旅行线路是什么,所以被上诉人完全应当预见游客有可能会离开其所谓的“旅行线路”;再次,被上诉人设置警示标志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被害人行走的危险地段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是认定被上诉人在旅行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是没有人任何事实依据的。

7、原审法院认为“在救治过程中吕春海一直在现场,对景区救生人员及医护人员根据王某现场的生命体征,作出了死亡认定,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救治过程无过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

原审法院仅仅以吕春海没有提出异议来认定救治过程无过错,实在是荒谬之极!首先,救治过程是否有过错,是要综合判断的,并不是以某个人是否提出异议来认定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春海对死亡认定未提出异议;再次,吕春海并不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其对死亡认定是否提出异议不具有任何意义。

原审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实在是牵强之极!

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对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所以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狭隘的、错误的理解。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非常宽泛的义务,它要求经营者有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经营场所应当安全可靠,还要求经营者有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即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此外还有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即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以及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本案中,很显然被上诉人违背了这些义务,首先,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安全可靠的,不符合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其次,被上诉人没有配备专职医务人员,达不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这一国家标准的要求,不符合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也没有尽到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不符合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

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本案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害人王某是消费者,理应将其作为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所以本案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经营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向王某提供的服务并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经营场所是不安全的,并最终导致王某死亡,所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髓,错误的适用法律,使上诉人感到非常遗憾和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某某

二XXX年四月六日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王**

被上诉人:张**

法定代理人:马**

上诉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判断行为无效的依据。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

其次、精神分裂症分多种类型,并非所有病人全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够辨认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 。

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的凶杀案例中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鉴定资料进行分析,结果为无责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责任能力39例(21.8%),有责任能力47例(26.3%)。

因此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不具备行为能力。

再次、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张**一直在专利事务所正常参加工作至退休,单位领导、同事均反映其没有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纳涉案房产供暖费依据78.52平米计算,少交纳费用。

后委托中介机构出售房产,将78.52平米的房产做97.86平米的房产出售,收取房款,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3月1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节目报道,3月2日委托张丽、律师与上诉人及测绘所所长协商解决纠纷等,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行为后果,具备行为能力。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张**于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故原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仅仅是主观推测。

首先、“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病历记录,并不连续、全面。

病历也未认定丧失行为能力。

1981年1月24日记载:“病好多了,脑子不乱想了,睡眠好。

情感及表情自然,接触好,伸手无颤抖”。

1983年7月16日记载:“情感自然,主动叙述以上症状,自知力好”。

1990年4月19日记载“病情稳定,对周围不多疑,仅因为爱人外出,回来晚些生气。

神清、接触好,自知力存在”。

1990年5月3日记载:“病情好转,多疑减轻。

但看电视多进入角色生气,与爱人吵架,任死理。

接触好,情感活跃,自知力存在”。

病历中均记载病情稳定、情感自然、自知力存在等认定。

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并非无行为能力,法院依据病历认定无行为能力证据不足。

其次、“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完全就是一审法院的偏袒,具体是否吃药,吃的什么药,法官肯定没看见,当事人可以胡说,法院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

再次、“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该证明书存在瑕疵,“建议全休壹月”,当时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休息的事实,即使诊断证书属实,也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5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具备行为能力。

第三、本案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 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病情的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性、科学性的根据。

如依据医院诊断确认,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本案上诉人始终坚持被上诉人具备行为能力,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20多年前的病历认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依据不足。

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多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精神病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才具备申请资格,造成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 月 日

篇25: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野菜(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县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长,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 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

3. 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 事实部分。2010年8月12日,毕**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毕**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毕**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郑**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胡**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郑**与胡**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毕**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胡**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毕**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郑**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 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郑**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毕**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毕**担保,而不是郑**。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篇26: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在2001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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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篇27:民事上诉状

2016关于民事上诉状范例精选

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年x月xx日

民事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篇28: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____村19社,住所地: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罗____,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______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诉讼代表人:龚____,户主。

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龚____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龚____以个人名义于20xx年9月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其集体资产20305.74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将该案编为(20xx)渝北法民初字第____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户主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户主与承包经营户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只是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本案中,享有诉权的只能是龚____承包经营户,而非龚____。

2、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代替当事人更换诉讼参与人

本案中,龚____承包经营户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享受征地补偿权利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龚____承包经营户,而并非龚____。被上诉人龚____承包经营户其他家庭成员未在原审起诉状上签字,也未出具相关决议等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龚____的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该判决驳回起诉。但是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不但受理了本案,而且在判决书上擅自将原审原告龚____改为龚____承包经营户,将龚____列为诉讼代表人,帮助龚____消除诉讼主体资格缺陷。原审法院如此做,违反不诉不理之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权的人数为4人,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金额为2xx00元,从而支持了上诉人扣去之前集体资产发放表上显示的多算的2550元集体资产,这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多领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之事实不予认定,实在令人遗憾。

在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____村委会、被征地面积丈量原始花名册、参与土地测量之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涉及机场快速通道征地真实面积为2.51亩,但因种种原因却被统计成3.875亩,从而使被上诉人多领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17755.74元。原审法院对与案件有重大关联之事实不予审查与评判,实为不当。

三、原审判决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论失当

(一)、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款项20305.74元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

1、被上诉人家庭人口问题

(1)、被上诉人实际符合集体资产分配权的人口为4人;

(2)、因工作疏忽,被上诉人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权的家庭人口被申报成4.5人,多算0.5人。

2、被上诉人被征地面积问题

(1)被上诉人在涉及机场快干道征地中,被征地真实面积为2.51亩;

(2)因种种原因,被上诉人在涉及机场快干道征地中,被征地真实面积被统计成3.875亩,多算1.365亩。

3、被上诉人应该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

被上诉人土地被征用,按照国家政策,其可以获得四项土地补偿费: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集体资产。

(1)被上诉人本身应该获得的补偿费数额为:土地费8966.93元(2.51X1.xx64X3200)、青苗费4007.09元(2.51X1.xx64X1430)、综合补偿费19671.19元(2.51X1.xx64X7020)、集体资产2xx00元(5100X4)。总计为:53xx5.21元(不含南联通道占地补偿款35121.6元)。

(2)因种种原因,被上诉人被错误统计被征地面积、家庭人口,导致其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显示的其得到的补偿费总计为73353.7元(5xx03.7+22950,不含南联通道占地补偿款35121.6元),多领款项20305.74元(2550元+17755.74元)。

4、上诉人在发放集体资产款时,将被上诉人多领款项20305.74元予以扣减,是在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

本案中,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多领的款项20305.74元之行为完全符合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条件:

(1)债权债务主体相同。上诉人负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集体资产补偿费的义务,同时具有法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多领补偿费)的权利;

(2)双方所负的义务均属于金钱债务,性质相同;

(3)双方所负的义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

(4)双方所负债务不存在法律上不得抵消的法律障碍;

(5)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抵消的要求:各级干部已经对双方纠纷调解多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

(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7755.74元之理由难以服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是否多发原告土地补偿费17755.74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并非到期债务,故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贵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人民法院主要的社会功能就是查清事实,公平判决,抑恶扬善,定纷止争。不能因为双方对事实有争议就搁置不管——正是因为有争议,当事人才对簿公堂,讨个公道。人民法院不能回避矛盾与纷争。

2、集体资产补偿费与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性质相同,同属征地补偿费之列,均是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对被上诉人被征地的的补偿。原审法院既然允许上诉人扣去被上诉人多领的集体资产补偿费2550元,却不允许上诉人扣去被上诉人多领的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17755.74元,不知道理何在?

3、实事求而是、有错就改是我们各级国家机关、单位与个人均应该坚持的原则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集体资产20305.74元之主张行使抗辩权,主张是上诉人在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原审法院对此抗辩应该认真审查,对抗辩有理的应予以支持,而不必强行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为采用后一种做法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能用抗辩权就能解决的问题干嘛一定要另提诉讼?

4、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希借助上诉人统计报表中的错误获得不当得利之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否则,法律就会蜕变异化,成为助长人们不劳而获、投机钻营行为之工具,由此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此风不可长,此例不可开。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至为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来你院,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

20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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